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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约定的法律效力(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2-01 16:35:01 浏览人数:

  三、双方均无配偶者同居,终止分居时,约定的分手费。
  案例一:代某与男友杨某为同居关系,两人相恋7年多。2000年,杨某来到重庆工作,2001年10月,他们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两人分手。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某所有;2.杨某另承诺补助代某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杨某付给代某2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2008年8月,该案一审在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杨某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杨某称,代某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悄悄拿了公司的账本,以此威胁他,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代某的这份分手协议。代某不服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分手费用。法院应该支持吗?
  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判决杨某支付38万元。判决后,杨某上诉。他在上诉书中称,两人恋爱期间,代某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与,既然是赠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应当撤销。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某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某提出分手,对代某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某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此外,法院还认为杨某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某也是不公平的。最后,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一方在同居终止后承诺向另一方支付的“分手费”,法院似乎是支持的。但是,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国企官员的案例,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判决支持“分手费”。
  案例二:苏某和蔡某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某瞒着蔡某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某分手时,苏某提出补偿她133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26.5万元之后,苏某反悔了。蔡某起诉追讨剩余款,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蔡某败诉。普陀区法院确认,原告与苏某曾同居生活,双方分手时,由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苏某实际已支付原告13.5万元。虽然欠条是苏某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证明苏某实际上存在欠蔡某120万元债务的事实,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苏某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就是说,法院不会强制苏某兑现“承诺”,对于苏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苏某的自愿行为,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它的120万 ,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效力。
  广州离婚律师观点总结:
  从以上的几个媒体公开报导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夫妻由于离婚而约定的分手费,法律一般支持;对于同居、恋爱终止而约定的分手费,如果一方有配偶,一般认为“分手费”的约定有悖法律,一般认为无效;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分手费”约定,结合各案的不同具体情况,以及各地法院系统的认识不一,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