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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陈某与简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陈某与家人在九十年代前已长居国外。陈某是坐落XXX路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于1989年5月向其父继承取得。陈某于2015年1月经重新登记后取得房产权属。1994年8月24日,陈某自书一份遗嘱,其主要内容包括:属于我名下的财产、物业、存款、证券等,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的妻子简某所有,直到她去世后,才能由我们的四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同年9月28日,陈某在XX律师事务所另订立一份《最后遗嘱》,该遗嘱已经被我国驻XX总领事馆认证。遗嘱主要内容包括:撤销所有本人先前所立的遗嘱或任何各类相关文件的处置;指定并委派我的妻子简某为本遗嘱之唯一执行人及受托人;如果我的妻子在我死后生存超过30天,在清偿我的合法的债务、丧葬费用、遗嘱执行费用后,无条件给付或者转移我的剩余遗产给她自己独自享用等。陈某于2015年9月14日在国外死亡。此后,简某于2018年7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了公证书,认为根据相关事实,陈某遗留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简某一人继承;继承后简某占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简某根据上述《公证书》于2018年9月1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单独所有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登记在陈某名下坐落于XX路房产的四分之一由陈某1继承所有,但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诉请登记在陈某名下坐落于XX路房产的四分之一由其继承所有,其前提条件是上述涉案房屋全部或部分属于陈某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由于权属证书反映涉案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属人是简某,占有全部份额,可见陈某对涉案房屋的原有权利已通过房屋变更登记而消灭,涉案房屋已非陈某的遗产,故陈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
【案件焦点】被继承人陈某所订立的遗嘱的效力以及房产由谁继承的问题
【评析】上海遗嘱律师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在其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简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书面约定分别制度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某与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陈某在1994年8月24日自书遗嘱中订明,其去世后名下财产全部归妻子简某所有。同年9月28日,陈某再次前往XX律师事务所订立《最后遗嘱》,载明如果简某在其死后生存超过30天,在清偿其合法的债务、丧葬费用、遗嘱执行费用后,无条件给付或者转移其剩余遗产给简某独自享用。《最后遗嘱》经过总领事馆认证,符合域外证据认定要求,可以认定证据的效力。陈某的两份遗嘱前后内容一致,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尊重。据此,简某依据遗嘱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简某已经于2018年9月12日依遗嘱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与陈某1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继承的意见不符。一审立论的角度系继承侵权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亦审查了继承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判决最终的处理结果。陈某1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当事人已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意思表示来继承,因此本案中由妻子简某继承房屋,陈某1并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